九、法律责任的递进
法律责任的递进需要解决3个问题,或者说以下3个因素是不是足以成为法律责任的影响因素:不同的后果、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
(一)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的递进
不同的后果,显然应当对应不同的法律责任。这一点似乎确定无疑。不同的行为呢?不同的行为动因、过程、恶性和后果,是不是要有不同的责任,这就有点不能确定了。至于不同的主体是不是要有不同的责任,就更不确定了。
事实上,法律责任要与责任人的认知水平相适应:明白人承担更多法律责任;完全不明白者,就是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还有知法犯法责加一重。
(二)不同恶性的行为的责任递进
狭义的法律责任递进,就是因拒不承担前一法律责任,而要承担进一步加重的责任。递进的法律责任的极限情形,类似于极限施压,直至就范为止。
2018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草案中,对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应当以最严厉的法律手段治理环境污染,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2018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在增加第1款对“建设单位”明确相应法律责任、第2款加重对“编制单位”的相应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在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当然,上述修改中值得注意的一处是,删除了有关“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调整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或者“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即相应的处罚,已经从资格罚转化为行为罚。究其原因,则是2018年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一个大动作:对2016年旧法第19条中“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这一行政许可的取消。“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只要其自以为“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新法第19条第1款)。不能不让人慨叹我国行政许可领域改革力度之巨大,进而更让人唏嘘这些年有些“行政主管部门”是不是在“考核审查合格”“资质证书”方面用力过多、过猛,忘记了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的初心和使命。
(三)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
就当前立法中法律责任的设定而言,可以有一个比较“粗糙”的概括:行政处罚泛滥、刑罚缺失。其结果是许多行政管理领域虽然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处罚,仍然管不住,以致到了纷纷呼吁类似“酒驾”入刑的地步。
从1982年《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看,那时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还比较粗:“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1993年该法修正时,就调整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虽然仍比较“原始”,但已经注意到了刑罚责任与行政处罚的区别,在《行政处罚法》出台3年前能有这样的规定,也算是一个不小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