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定程序的反复
法定程序是管理程序的凝练,必须相当精粹,反复、重复则是其大忌。
200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在当时普遍实行“先证后照”的管理模式下,“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并无不妥。但上述规定的“显眼”之处在于,增加了一句“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这本属于“办理工商登记”的程序内容,即使不写,也不会遗漏;但写出来,就显得有点儿重复。
2016年该条例修订的主要任务就是“先照后证”的改革。“先证后照”的顺序颠倒后,“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与“办理工商登记”的程序就可以合而为一了。但国务院的修订决定更为简捷,直接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那“办理工商登记”怎么办呢?这里不必再说了。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不必再办。
此处的修订,结合2016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对多部行政法规中的“设立”改为“从事”,都反衬出此前的“先证后照”确实有些逻辑不通:一方面,企业尚没有成立,怎么去办各种许可证,凭什么相信其具有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和条件?另一方面,所有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都从“设立”相应企业入手,这本来不是工商登记需要解决的问题吗?
当然,在任何时代、对任何事,做“事后诸葛亮”都很容易,但从立法往事中汲取营养,何尝不是我们避免后人再当我们的“诸葛亮”的一条门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