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控制程序的成本

反对程序的形式主义,最根本的目的或动因,是降低全社会对程序的投入。当然,控制程序成本,不限于行政执法成本,而是及于全社会共同负担的综合成本。要避免行政程序的外部化,避免将行政及整个社会的管理成本外部化。让老百姓跑断腿式的程序,肯定不是经济的程序,因而也是无效的程序。

行政执法程序的设计,要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实现这一要求的重要一点,就是避免“兴师动众”或者“鞭长莫及”。如2001年《商标法》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考虑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都是非常具体的“小事”,如此“小事”都要让商标局亲躬,是不是有点儿“兴师动众”?实际操作时则难免因“商标局”鞭长莫及而执行不力。2013年《商标法》修正时,就将这一内容调整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49条第1款)。新旧对比,高下立见,如此规定至少有两点比较高明:一是使执法更加贴近基层、贴近一线、贴近实践。“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接近商标使用的第一现场,如果没有法律的如是规定,即使他们发现此类问题,也需要移送商标局,而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商标局即使想管也“鞭长莫及”。二是给执法者与守法者彼此一个回旋的余地。由于“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是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是对“期满不改正”者的进一步措施。如此先礼后兵,充分体现了教育与惩治相结合、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法治理念,其立法站位有明显的提升,实际执行效果也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