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条件与善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决定》中首次提到了“良法”与“善治”的关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引申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具体到立法技术领域,要想立“良法”推“善政”,必须从法定条件的设立环节起步。
2005年《公司法》修订,大大放宽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2004年《公司法》第19条规定的5项条件中,“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都是非常容易满足的形式要件,比较硬性的要求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最难满足的却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2005年该法修订将这一要求修改为“有公司住所”,从而减轻了成立公司的难度。如此修改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这个条件弹性太大,很容易成为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吃拿卡要”、恶性寻租的裁量权依据;另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网络、电商兴起之后,“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都不是公司设立的限制性条件了。
不难想象,无论怎么力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都不如在立法上实实在在地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让更多创业者成为“老板”。至于他们有没有“老板”气派的宝座,还是只有个小凳(经营场所和条件),那都不是政府关心的事。
2013年,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再次作出重大修改。2013年12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制度实现重大调整:由实缴改认缴的改革。其立法表现是,将2005年《公司法》第23条第2项由“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其修改的核心就是从“法定”改为“公司章程规定”,相应地,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等比较“琐碎”的内容;此外,2005年《公司法》第29条有关“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实际操作时也暴露出难以监控、虚假出资及虚假验资猖獗且屡禁不止等弊端,而在2013年修改时予以整条删除。
上述修改,结合2013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将出资的“法定”限额修改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额,大大削弱“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约束力度,从而使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繁荣、初创公司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制度保障的基础。
这一系列整体性、制度化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这样的“小事”,由国家通过立法调整,转化为公司自己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设立人的意思自治。而从其将2005年《公司法》第84条第1款中有关“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规定修改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的情形看,显然,为了强化公司设立人的意思自治,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如此“细碎”的内容,而统一交由他们自行协商、达成共识后写入“公司章程”,然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就行了,不需要上升到国家立法的层面。由此体现的不仅仅是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的边界划分,更是国家治理体系中法治与德治的确当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