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在认同“不作为”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不作为,虽然没有强有力的现行立法依托;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后果,倒是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有司法的强力实践,更有广大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小瑕疵: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履责判决,或称责令履责判决、履行判决,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是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确实有不履行保护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并责成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法定职责的判决。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是旧法施行时期,履责判决的基本依据。但这个规定确实存在问题,“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不是还是履行了,再“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那不构成重复履行了吗?没有这个必要。
新法删除了“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实际上也确实没必要写。因为到判决时还没有履行的,肯定已经不是拖延了,而就是“不履行”了。法院此时没有必要再为被告“遮掩”。更重要的是,2018年新司法解释第81条第3款已经给被告“留了”后路: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在诉讼中才作出行政行为,从法律上讲,已经晚了。如果“原告不撤诉”,法院不能以行政机关已经“作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这一规定表面上看,似乎还要看情况以具体落实“确认判决”的内容,但实际上,法律已经“就不作为”定性了,而“不作为”就没有依法的。所有定性了的“不作为”,都是违法的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都应当确认违法,没有回旋余地。据此,上述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地建立了如下规则: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诉讼期间履行的,要分别根据原告是否同意撤诉下裁判;仅在判决前“查明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