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对审计质量的影响研究
- 张雪华
- 5字
- 2025-02-26 05:36:42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审计质量是审计理论研究的核心,审计领域的研究大多直接或间接围绕审计质量而进行,然而时至今日,关于审计质量我们仍然知之不多,尚有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质量的关系如何就是其中之一。同时,外部审计又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制度安排,只有采取适当的事务所组织形式,才能激励审计师提高审计服务的质量,同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以,明确审计质量如何受事务所组织形式变革的影响,寻求适宜的事务所组织形式,不仅是学术领域关注的重要课题,也是各国证券监管部门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生了“诉讼危机”,致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面临重大危机。为了减轻审计师的法律责任,允许会计师事务所由无限法律责任的普通合伙所转变为法律许可的其他任何组织形式,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利用这一机会转而采用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到1994年底,当时的六大会计师事务所全部从普通合伙所转变为有限责任合伙所,事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普遍下降。尽管Muzatko et al.(2004)的经验研究发现这次事务所组织形式转变提高了IPO市场的股票折价,但他们并没有直接检验事务所组织形式从高法律责任状态转变为低法律责任状态对审计质量的影响(Firth et al., 2012)。所以,迄今为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革对审计质量的真实影响规律,我们仍然知之甚少。目前仅有少量文献从静态视角横向对比研究了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差异。比如,原红旗和李海建(2003)研究发现,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差异并没有对审计意见的发表产生明显影响,而Firth et al.(2012)研究发现,普通合伙制下的审计师比有限责任公司制下的审计师更倾向于发表非标准审计意见,审计师的行为更加谨慎。两篇文献的研究结果并不一致,因此,仍然需要深入研究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对审计质量的影响。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在脱钩改制时,大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现状与国外事务所组织形式以合伙制为主截然不同,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质疑,认为有限责任制这种法律责任过低的组织形式不符合行业特点和公众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意识淡薄、审计质量较低的原因之一(初宜红和罗怀敬,2000;柴珐,2003;《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管理问题研究》课题组,2005;郭景祥,2010)。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部门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和与国际接轨。为了优化组织形式和内部治理机制,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的国际竞争力,2010年7月,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文件颁布后,2010年12月底,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率先完成了向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转变。为了加快转制进程,规范转制过程,确保转制工作依法、扎实、平稳推进,2011年4月,随着财政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的颁布,截至2011年12月中旬,已经有行业排名前列的8家会计师事务所完成转制工作。2012年1月,财政部继续印发了《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全国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全部完成了向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转变并符合相应条件。
这次由政府干预推动的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强制性变迁,为学术界进一步研究事务所组织形式变革对审计质量的影响路径和规律提供了自然实验。随着这一自然实验的开展,一些文献将可观察到的审计结果输出产品——审计意见和盈余质量,作为审计质量的替代变量,比较了转制事务所和未转制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差异,但研究结论也不完全一致。事务所转为特殊普通合伙制,虽然提高了审计师的法律责任,但是否能改变审计师的审计报告行为,提高其审计服务质量,仍未取得一致研究结论。
事务所转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审计师面临的法律责任和诉讼风险提高,与非合伙人相比,合伙人审计师与事务所的利益目标更具一致性,审计行为往往更加稳健和保守(Gul et al., 2013),且在转为特殊普通合伙制之后,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和潜在诉讼风险大大增加,因此,相较于非合伙人,合伙人审计师更可能出于自我保护、降低风险的考虑,提高对客户公司的会计稳健性要求。而有关管理者的固定效应和审计质量的大量文献也发现,执业年限、年龄、性别或学历不同的审计师对风险的厌恶程度不同,面对事务所转制带来的法律责任提高,不同审计师的审计报告行为可能会存在显著差异,其所审计客户公司的会计稳健性的提高程度可能也会存在显著不同。
我国资本市场的特定制度背景是国有上市公司占有较大比例,这一特定产权特征对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产生重要影响,以往文献发现,产权性质会影响审计行为。因此,尽管事务所转制将增加审计师的潜在法律风险,提高其执业过程中的风险意识,从而提高审计报告的谨慎性,但由于国有上市企业与非国有上市企业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审计师的反应可能不同,其可能对非国有企业的审计风险更加敏感,审计报告的谨慎性更可能得到提高。
Choi et al.(2005)认为,客户公司的法律风险会对其审计收费与审计质量产生显著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从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后,面临的法律责任增加,而事务所的法律责任与客户公司的法律风险直接相关,对于法律风险高的客户公司,审计师需要实施更加充分的审计程序,收取更高的审计费用,甚至为降低其检查风险而不得不降低重要性水平,以规避审计失败可能导致的更高的风险和法律责任(Seetharaman et al., 2002)。但从已有文献看,现有研究在考察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师审计行为的关系时都未考虑客户公司的法律风险。
基于以上分析,本书以我国财政部要求事务所组织形式改为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自然实验为研究契机,系统研究事务所组织形式变迁对审计质量的影响机制,以事务所组织形式变迁引起的法律责任变化为切入点,收集经验证据并通过实证分析努力回答下述问题。第一,事务所转制对审计质量的总体影响和产生的经济后果如何,实现了政府监管部门的初衷吗?第二,审计报告中的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签字合伙人”)和非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签字非合伙人”),以及对风险态度不同(如风险中立或风险厌恶)的签字审计师,在事务所转制中的行为表现是否不同?第三,审计客户公司的异质性(如产权性质不同的公司或潜在诉讼风险不同的公司),是否会导致其所在事务所转制对审计质量的影响途径和规律产生显著差异?